(2017)陕10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家礼与石国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礼,石国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304号原告:程家礼,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魁,男,汉族。原告程家礼与被告石国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息按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行,因工作关系有来往,2014年9月因被告做旅游产品生意投资,当时给原告说好话,由原告出面帮忙从他人处给被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年利息按20%计算,到2015年9月22日一年期满后,除已归还部分,被告尚欠五万元本金,当时说最迟到年底还清,但至今已一年半时间被告一分钱也未支付。原告为此已经垫付利息一万多元。特别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自2016年11月中旬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现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程家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家礼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载“今借到程家礼现金伍万元整。¥:50000.石国魁2015年9月22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3、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石国魁在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4、刘来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经过,原告从刘来运处借款150000元,又转借给被告石国魁,以及还款经过。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石国魁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国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石国魁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程家礼借款,程家礼从刘来运处筹集资金150000元并转借给石国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到2015年5月3日,口头约定年息为20%,一年利息30000元,加上150000元本金共计180000元,被告石国魁给原告程家礼打了一张180000元的条子,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后因刘来运急需用钱,要求程家礼还钱,程家礼便催促石国魁,石国魁于2015年5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2015年6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该利息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结算到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重新结算,之前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总计180000元,被告偿还了130000元本金,还剩2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未还,石国魁便重新给程家礼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180000元的借条收回,之后再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国魁向原告程家礼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息20%,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4日到2015年5月3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石国魁应当履行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石国魁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重新结算,将未归还的本金20000元及前期150000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0元相加,由石国魁重新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30000元利息是15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20%计算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000元本金部分被告也未予归还,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为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金及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0%的利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第一次15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和计算方式及第二次债权凭证50000元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20%。现被告石国魁仅支付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至重新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2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国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家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起年利率20%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石国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家礼最初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国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景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