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豪杰与高聪利、陈文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杰,高聪利,陈文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69号原告:杨豪杰,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聪利,女,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高东阳、陈文枝之女。被告:陈文枝,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东阳之妻,高聪利之母。原告杨豪杰与被告高聪利、陈文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聪利、陈文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0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鲁山县××东段公园北门开办有厨卫电器门店一处,主营“阿诗丹顿”厨卫电器产品。原告经常从其门店内进货,一般都是先预付货款后拉货,若当批货款未用完,被告在销售票据上注明下余货款数,下次进货时从中充抵。2016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载明原告还结余26074元货款未用,后原告为享受厂商优惠,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元,共计36074元货款未供货。2016年底,原告听说被告陈陈文枝之夫、高聪利之父高东阳病逝,二被告将门店转让,不再给客户供货。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却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不退还货款,引起诉讼。被告高聪利、陈文枝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枝与被告高聪利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文枝的丈夫高东阳(农历2016年底去世)生前在鲁山县××东段公园北门路东开设门店,全家共同经营阿诗丹顿厨卫电气生意,系县级总代理,被告高聪利在店面负责日常的账务往来,被告陈文枝平时也在店面参与经营。几年来,原告一直从被告方经营的门店进货,双方经协商形成先打款后供货的买卖关系模式。2016年11月19日,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还有26074元货款未提货,并由被告高聪利签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阿诗丹顿厨房电器销售专用票,票据上明确注明“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下余款项”等。该票据出具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高东阳、卡号为:62×××49的卡上转入10000元货款。后原告得知高东阳去世,被告方已将门店转让给他人经营,遂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枝之夫,被告高聪利之父高东阳开设门店,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阿诗丹顿厨房电器期间,与原告杨豪杰形成先付款后发货的买卖合同模式,后高东阳去世,被告高聪利于2016年11月19日签名出具给原告的阿诗丹顿厨房电器销售专用票显示下欠原告货款26074元,加上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高东阳尾号为2849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上转入的10000元,共欠原告36074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东阳开设的阿诗丹顿门店系家庭共同经营,为家庭共同财产,故经营期间所欠货款亦为家庭共同债务,现高东阳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高聪利和陈文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聪利、陈文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聪利、陈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豪杰下余货款3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高聪利、陈文枝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向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