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庭玉与胡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庭玉,胡维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6民初424号原告:姚庭玉,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胡维信,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姚庭玉与被告胡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庭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计6972元,由原告姚庭玉承担。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