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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庭玉与胡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庭玉,胡维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6民初424号原告:姚庭玉,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胡维信,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姚庭玉与被告胡维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庭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计6972元,由原告姚庭玉承担。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