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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李晓国、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李晓国,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97号原告:李洪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国,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芹,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幼儿园教师,住桓台县。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李晓国、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3200元及此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国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0日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7年1月23日借款120000元,共计2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了首次借款60000元3个月的利息。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李晓国未作答辩。被告张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没有异议,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国分三次向原告李洪波借款220000元。1、2016年10月20日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波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贰分李晓国2016.10.20张芹自愿以农业银行工资折(账号15×××29)作为担保抵押张芹2016.10.20”。2、2017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波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贰分李晓国2017.1.10张芹自愿以农业银行工资折(账号15×××29)作为担保抵押张芹2017.1.10”。3、2017年1月23日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贰分李晓国2017.1.23张芹自愿以农业银行工资折(账号15×××29)作为担保抵押张芹2017.1.23”。庭审中,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两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220000元系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条中张芹的农业银行工资折未交付原告,亦未注明数额。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1、以2016年10月20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3600元;2、以2017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2400元;3、以2017年1月23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7200元,上述共计132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晓国与被告张芹于1997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李晓国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李晓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洪波可催告被告李晓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洪波诉求被告李晓国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晓国与被告张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洪波诉求被告李晓国、张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国、张芹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国、张芹支付原告李洪波利息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晓国、张芹支付原告李洪波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晓国、被告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