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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吕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吕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81号原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臣良,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泽丽公司)与被告吕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阳泽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臣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阳泽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吕臣良支付宇阳泽丽公司货款人民币38162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时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吕臣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吕臣良曾在宇阳泽丽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用于施工,当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吕臣良累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33460元的防水材料,后吕臣良陆续支付了751834元货款。2017年双方核对账目,吕臣良尚有381626元货款未支付,经宇阳泽丽公司多次催要,吕臣良仍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吕臣良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宇阳泽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江林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宇阳泽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宇阳泽丽公司起诉称吕臣良于2014年向宇阳泽丽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用于施工,当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吕臣良累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33460元的防水材料,后吕臣良陆续支付了751834元货款。具体供货情况,宇阳泽丽公司提交了部分发货单据共四张,均载明:客户名称吕臣良,接货人处为吕臣良的雇员签名。2017年3月6日,宇阳泽丽公司向吕臣良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写明:“截止2017年3月6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方应付未付款项为381626元,现予以核实。(往来明细见附件)”2017年3月6日,吕臣良对该张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签字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吕臣良欠付宇阳泽丽公司货款381626元。上述事实有宇阳泽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吕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宇阳泽丽公司与吕臣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宇阳泽丽公司向吕臣良供应了货物,现吕臣良尚欠宇阳泽丽公司货款381626元,吕臣良应当给付宇阳泽丽公司。宇阳泽丽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1626元及利息(以3816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吕臣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家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