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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丕生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丕生,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21号原告柳丕生,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法定代表人刘建斌,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城*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延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原告柳丕生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延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告延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公安分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4日下午,龙泽建筑公司经投标新建宝塔区交通运输局续建延后四级水泥路面工程(宝塔区元龙寺陈屯村至岳家塔村一线),龙泽公司在施工道路上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因道路施工问题被在此修建铁路的员工柳丕生指使铁路工人杜虎用铲车将龙泽公司浇筑至公路上的一罐混凝土推到路边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柳丕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柳丕生不服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9月26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经开公安分局。2016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并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议决会,根据议决意见,同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柳丕生诉称,一、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原告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我单位与姚店镇政府积极协商,由我单位对原村道土路进行水泥稳定碎石改扩建后满足我方施工及村民通行使用。2015年9月5日由我单位组织人力、物力和机械设备对原状黄土基底进行改扩、桥梁加固、整平、碾压等,后采用二十五公分厚水泥稳定碎石硬化处理将便道修建至满足村民和施工车辆同行的要求。2016年8月4日,陕西龙泽建设有限公司延后路项目部以承建该村道四级水泥路对我方修建的便道进行平地机微略整平,准备修建为由进行便道封堵。8月12日,我方物资及机械一直无法进场,已被阻挡8天,严重影响我方正常施工生产和隧道施工安全。之后,龙泽公司开始强行浇注混凝土,延后项目部派人专门拍照摄影,我方又与对方协商无果,对方强行放混凝土,并把振动梁搬至路中间,彻底封锁我方进出道路。由于我单位清化砭二号隧道出口在7月进入土石分界段,容易发生坍塌,危险系数较高,8月14日掌子正面处于塌方,人员正在进行抢险,救援车辆及救援物资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并且停工已久,工人情绪普遍较为激动,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的施工和生活。8月14日16时许,原告作为第三现场职工,接到单位电话回到施工现场,与中途龙泽公司进行调解达成停工协议,随后原告离开了现场。下午5点多,原告又接到单位电话称,龙泽公司的工人将一车混凝土倒在原告管区岳家塔三组门前,并对路面进行硬化。为保证和避免原告公司所承建的隧道塌方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人员伤亡,经原告三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通知现场负责人清理该路面上的混凝土,将混凝土用铲车移至道路一侧。原告并不认识开铲车的司机,且该行为也并非原告所决定,而是单位集体决定行为,原告也只是听从安排履行职务。原告将混凝土移至道路一侧也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未对他人财物造成损毁。故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二、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是为了履行职务,龙泽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的损失均与原告个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怎么会指使他人清理混凝土?又怎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故原告并非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个人作出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区办(2016)57号文件。证明:1、原告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听从单位安排和指挥,叫来装载机把混凝土铲至道路一侧的行为也系单位决定,并非原告的个人决定。2、原告单位将混泥土铲至道路一侧的行为系因龙泽公司阻挡原告单位物资及机械入场所导致,龙泽公司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龙泽公司为此事的过错方。证据二:蒙华铁路MHTJ-7标段一工区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单位所施工的青化砭2号隧道出口出现塌方事故,人员正在抢险,工人情绪比较激动,急需救援车辆及救援物资到达现场,由于龙泽公司强行封锁道路的行为导致原告方施工车辆无法进入,随时可能因塌方造成人员伤亡,经与龙泽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强行将混凝土移开,使救援车辆能够及时进入,避免塌方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单位的行为并未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而是紧急避险,被告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延安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柳丕生不服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9月26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经开公安分局。2016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作出了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3日,市政府恢复审理该案件,并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议决会,根据议决意见,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7年4月6日向法庭邮寄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延期办理审批表、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延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延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柳丕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市政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等相关事实,且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14日下午,龙泽建筑公司经投标新建宝塔区交通运输局续建延后四级水泥路面工程(宝塔区元龙寺陈屯村至岳家塔村一线),龙泽公司在施工道路上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因道路施工问题被在此修建铁路的员工柳丕生指使铁路工人杜虎用铲车将龙泽公司浇筑至公路上的一罐混凝土推到路边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柳丕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柳丕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延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7年4月6日向法庭邮寄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延安市政府于2017年4月6日逾期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无正当理由,应视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延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