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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华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洪柳社区东都建材市场A区1栋3号。经营者:唐华模,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金辉,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华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建材经营部)因与上诉人王金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708、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艺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708、3860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金辉按照华艺建材经营部要求进行木料加工,同时双方约定了加工单价。华艺建材经营部根据加工量结算承揽费用。王金辉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完成后,双方关系完结。并且,王金辉不需要遵守华艺建材经营部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和服从华艺建材经营部安排,其独立完成木料加工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判决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王金辉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适用法律错误。王金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明。关于双方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高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708、3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事实和理由: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本人提交了2015年1月半个月计件工资为5580元的相关证据。且华艺建材经营部认可以计件方式领取工资。因此,可以推定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提交工资清单等证据的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劳动者采纳的主张。华艺建材经营部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华艺建材经营部不应支付王金辉工伤保险待遇。王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各项工伤待遇416347.4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华艺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王金辉鉴定费4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王金辉与华艺建材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艺建材经营部未为王金辉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工资支付方式为按工作量计算以现金发放。2015年1月16日,王金辉在工作中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金辉所受伤害为工伤。华艺建材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2015年8月28日,王金辉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捌级。之后,王金辉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王金辉鉴定费4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等费用共计234975.4元;双方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王金辉其他请求。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华艺建材经营部对王金辉伤残等级申请了再次鉴定,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一审法院认为,华艺建材经营部对王金辉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工伤认定。华艺建材经营部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与其在相关行政诉讼中主张一致,其再次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属该案处理范围。华艺建材经营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王金辉工资,未制作工资发放表。王金辉主张工资为10000元每月,而华艺建材经营部认为每月为3000-4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以王金辉受伤时上年度成都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王金辉月均工资,即4306.75。双方自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华艺建材经营部未与王金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王金辉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华艺建材经营部未为王金辉参加公司保险,王金辉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王金辉在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艺建材经营部在诉讼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无保持劳动关系意愿,予以准许。王金辉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伤情和生活常识,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半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王金辉伤残等级为捌级,王金辉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4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王金辉关于护理费、生活补助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金辉要求华艺建材经营部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解除华艺建材经营部于王金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华艺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金辉鉴定检查费4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三、驳回王金辉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艺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艺建材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艺建材经营部向法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王金辉伤情与其陈述不一致。王金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华艺建材经营部已就王金辉伤情申请了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相关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58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已就王金辉的伤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即便王金辉在申请时存在填写错误,并不影响相关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华艺建材经营部与王金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艺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支付王金辉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华艺建材经营部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足以认定王金辉系按照华艺建材经营部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归华艺建材经营部所有,并由华艺建材经营部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华艺建材经营部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相关《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予以印证。华艺建材经营部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也由本院(2016)川01行终21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否定,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华艺建材经营部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支付王金辉工伤待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艺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支付王金辉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艺建材经营部未为王金辉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王金辉在工作中受伤,且所受伤害已被确定为工伤,华艺建材经营部依法应当支付王金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就双方争议的、涉及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的工资标准而言。王金辉主张半月工资为5800元,因此月工资应为11600元,并应以此作为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但结合双方均认可工资数额的确定为计件确定,综合考量计件工资系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成果数量作为确定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及华艺建材经营部所属行业特征,仅以半月工资数额作为确定双方自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至诉讼这一较长时间段的工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即便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华艺建材经营部负有书面记录并保存劳动者工资情况依据的义务,但在双方就工资标准的主张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而以上年度成都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王金辉月均工资标准,并根据王金辉伤残等级,确定华艺建材经营部应支付王金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华艺建材经营部、王金辉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沁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