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关于彭小仙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仙,田杨,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小仙,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田杨,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西。法定代表人: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乐辉,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田杨与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仲裁纠纷一案中,彭小仙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小仙异议称,第一、法院拍卖异议人唯一房产的行为违法。被执行人富悦公司提供了22套房产作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先就富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放弃富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则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另富悦公司已申请破产,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对于该公司的执行应当停止执行。第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不合法。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前没有通知异议人,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第三、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不合法、结论不公正。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未对异议人的房屋实地勘察,没有考虑异议人房屋的装修价值,并且裸房的实际价值也明显低于市价。第四、拍卖程序不合法。拍卖异议人房屋时也没有通知异议人,剥夺了异议人享有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异议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在富悦公司还债不足时再重新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申请人田杨与第一被申请人富悦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乐辉、第三被申请人彭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195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田杨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等。同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查封了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地产;同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5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富悦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几处房屋。2014年8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法向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5年1月30日,本院查封了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地产。2015年5月28日,本院委托武汉银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6月1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鄂)银建房估字(2015)第1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25.64万元。同年7月2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法向乐辉、彭小仙公告送达(鄂)银建房估字(2015)第141、142、1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乐辉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地产的所有权。执行中,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2016年5月20日,竞买人刘某以最高价1198910元竞得。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8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所有,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刘某时起转移,原所有权人乐辉的所有权证书失效。二、买受人刘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向刘某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8号拍卖成交裁定,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乐辉与彭小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1月19日,富悦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向富悦公司送达(2015)鄂东西湖破字第00004号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田杨与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仲裁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彭小仙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通过三次网络司法拍卖已拍卖成交,并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8号拍卖成交裁定,且该拍卖成交裁定已于2016年8月22日送达给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至此,本院对拍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彭小仙未能在该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异议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小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