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胡继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一中路。法定代表人:董丽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党支部书记、副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住所地宁河区板桥镇张子铺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圣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增,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芦台一中)因与被上诉人胡继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台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王敏,王敏同时作为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胡继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台一中、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是融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实业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2.事实不清,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培训中心自身有偿还能力,一审判决芦台一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判违约金,又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期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胡继增辩称,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融资协议是2001年4月签订的,培训中心是2001年5月成立的,当时培训中心没有登记资质和印章,所有借用了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的借款支付给的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出具了收据,由培训中心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芦台一中接收了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芦台一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范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继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02512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5日,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因其承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培训中心”缺少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毛龙银(案外人,乙方)、胡继增(丙方)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自乙、丙二方借款,为明确权利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得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0年,即自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底。甲方到2010年4月底一次性给乙方还本付息,付息利率为甲方使用每个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具体本息数额待甲方还款时清算。二、甲方借得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0年,即自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底。甲方到2010年4月底一次性给丙方还本付息,付息利率为甲方使用每个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具体本息数额待甲方还款时清算。三、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必须全面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之一者,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胜贤(签字)。乙方:毛龙银(签字、手印)。丙方:胡继增(签字、手印)。2001年5月9日、10日被告出具收据两张,收到胡继增借款。后胡继增于2009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9日收到被告支票两张,金额计40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根据2000年12月8日第七十三期《县长办公会纪要》记载:2000年11月28日下午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就建设宁河县中小学劳动实践基地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议定事宜纪要如下:1、根据教委及芦台一中提出的意见,会议同意在芦台一中农场建设“宁河县中小学劳动实践基地”,以接纳县内外中小学生进行劳动实践。2、规划土地局、教委、建委等部门要做好该基地的规划设计工作,做到布局合理,环境优美,配套完备,功能齐全,为师生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劳动实践场所,建成全市一流的劳动实践基地。3、该基地由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建设资金由教委、芦台一中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争取。同时,可吸引社会投资,共同建设。4、基地建成后,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管理模式,自我完善各种功能(后略)。2001年4月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胡继增及案外人毛龙银签订《融资协议书》,向胡继增借款300000元。2001年4月6日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为胡继增出具《承诺书》:“根据宁河县2000年11月28日下午召开的县长办公会议精神,由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由于建培训中心启动资金困难,根据2000年12月8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条其中可吸引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精神,经研究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毛龙银、胡继增吸纳捌拾万元人民币做为培训中心启动资金,并作为股份投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350万元,其股东为:1、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工厂;2、天津市芦台飞虎裘皮厂;3、天津市芦台天龙制衣厂;4、天津市永胜机械厂;5、天津市企新制衣厂;6、天津市芦台一中文体用品综合批发商店。该六家股东企业均为被告芦台一中出资组建。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2014年3月7日宁河县教育局与芦台一中就培训中心的归属问题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关于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归属问题的纪要》:“时间:2014年3月7日(星期五)上午10:00。地点:教育局小会议室。参加人:教育局领导班子全体以及芦台一中校长、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议题: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归属问题。现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前身为芦台一中农场,中间几经更名,但其所有资产均归芦台一中所有。1997年4月芦台一中领导班子调整分工时,决定由张圣贤同志负责该中心工作,当时其所任职务为芦台一中党总支书记。2010年该同志退居二线以后仍然负责培训中心工作,多年来中心的一切运营,教育局均没有过问。但张圣贤同志今年即将退休,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经与会人员讨论研究决定,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仍然归芦台一中管理,由芦台一中负责尽快同张圣贤同志接洽,商议一切交接事宜。以上决定获得全体参会人员一致通过。”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培训中心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诉争的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2借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3、被告已给付的400000元应如何认定。2000年12月8日第七十三期《县长办公会纪要》中可以证明被告培训中心是建在芦台一中农场,由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融资协议》中虽载明借款方是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但收款收据是由被告培训中心出具,所归还原告的400000元也是由被告培训中心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培训中心是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培训中心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培训中心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3月7日《关于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归属问题的纪要》证明“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前身为芦台一中农场,中间几经更名,但其所有资产均归芦台一中所有。1997年4月芦台一中领导班子调整分工时,决定由张圣贤同志负责该中心工作,当时其所任职务为芦台一中党总支书记。……,经与会人员讨论研究决定,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仍然归芦台一中管理。”这些表述可以证明培训中心实际是被告芦台一中开办,资产归芦台一中所有,并由芦台一中管理的事业法人组织。该纪要中已明确被告培训中心的财产归被告芦台一中所有,芦台一中也已认可。既然被告芦台一中得到了利益,也应承担责任。所以,作为培训中心开办人、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芦台一中应对被告培训中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台一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融资协议》中双方虽有约定“付息利率为甲方使用每个年度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此约定未明确按哪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为宜。依此计算,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98529.79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98529.79元。原告称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间订立的《融资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必须全面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之一者,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即借款额50%的违约金150000元。关于被告已偿还的40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应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被告已偿还的400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继增偿还借款本息498529.7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继增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二被告承担9126.4元,原告承担5133.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继增与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被上诉人胡继增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未能够按期归还借款。虽然被上诉人胡继增是与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但收款收据是由上诉人培训中心出具的,所归还被上诉人的利息也是由上诉人培训中心支付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培训中心是实际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追加天津芦台一中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芦台一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2014年3月7日《关于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归属问题的纪要》的内容,认定上诉人芦台一中作为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开办人、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芦台一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判决,且利息计算错误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数额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芦台一中、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上诉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负担10285元,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负担10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