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许某某,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1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彩元。被告人鲁某某,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被抓获,11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彩元、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等人在沙市区红星路桥头“川湘薄利”餐馆吃饭时,与同在餐馆吃饭完毕的牟某某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鲁某某对牟一平的肩膀等部位进行殴打,许某某用餐馆的板凳将牟某某头部打破。经鉴定,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诉称,2016年11月6日20时许,我在红星路桥“川湘薄利”餐馆被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持凶器将我头部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3450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等相应证据。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太高,对合理部分愿意进行赔偿。辩护人王彩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许某某只用板凳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等人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桥头附近的“川湘薄利”餐馆吃饭时,与在餐馆吃饭完毕的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分别持木质板凳、铁质撮箕对牟某某进行殴打,致牟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牟某某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6652.98元;牟某某在建筑行业从事泥瓦工匠零工职业,医嘱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共计42天;牟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85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调解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鲁某某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6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牟某某在红星路桥头的“川湘薄利”餐馆吃完饭后,因琐事与苏某某(系许某某父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苏某某一方的人员打伤头部;事发后牟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苏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辨认民警出示的照片,照片中的许某某、鲁某某就是板凳、撮箕对牟某某进行殴打的人。3、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词,其证词均证实案发当日牟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牟某某受伤的经过。4、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位于沙市区红星路桥头的“川湘薄利”餐馆,被告人所使用的殴打被害人的工具系板凳和撮箕的事实。5、被害人伤情照片、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已作如实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主体适格。2、荆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牟某某2016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因轻型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其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3、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牟某某花费医疗费用6652.98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50元。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6652.98元;②护理费1023.72元[31138元(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365天×12天=1023.7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④误工费5120.09元[44496元(建筑业职工年均收入)÷365天×42天=5120.09元];⑤法医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14246.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牟某某发生纠纷后,共同持械殴打牟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和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鲁某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医疗费6652.98元、护理费1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120.09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共计14246.79元,其中已赔偿2000元,余额12246.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