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子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子壮,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江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子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子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余子壮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县移动公司往杨澜桥方向行驶,行至梵净山大道县政府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江口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江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子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对被告人余子壮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民警遂抽取其血样备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子壮与被害人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维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子壮无异议,有被告人余子壮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余子壮免冠照片,肇事车辆与被告人合照,被告人余子壮血样提取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2016]毒检字第1663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余子壮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子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子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子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子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子壮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子壮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余子壮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子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