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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姜爱明等24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明,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573号原告姜爱明等2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诉讼代表人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姜爱明等24人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立案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爱明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姜爱明、姜玉良,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2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6〕50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姜爱明等24名村民:你们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按我们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的要求提供220KV共建变的相关审批信息;二、拆除220KV共建变,以后距我们钱家浜600米范围内不准再建变电所和架高压线。”经审查,现告知如下:国家电网公司是国家直属的国有特大型能源供应企业,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公司。因此,你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不受理你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姜爱明等24人诉称:2003年在钱家浜建造变电所,2015年4月,原告等人与平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部门交涉,但平湖市政府和电力部门对原告置之不理。为查明变电所的合法性,2016年10月10日,原告等人以邮寄方式向浙江省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有权机关批准的220千伏共建变审批材料。2016年11月28日,浙江省电力公司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公开我们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4日,省政府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这一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处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再次向浙江省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浙江省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信息公开告知书》(浙电信息公开〔2016〕第4号),拟证明浙江省电力公司作出告知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浙政复[2016]50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的事实;5.国网平湖市供电公司平电信(访)答字〔2015〕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拟共同证明原告等人曾就电力部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平湖市政府申请复议,平湖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7.国网嘉兴供电公司《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8.嘉兴市人民政府嘉政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7-8拟共同证明原告等人曾就电力部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嘉兴市政府申请复议,嘉兴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9.嘉兴电力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拟证明供电企业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可复议和可诉讼;10.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和缴款票据,拟证明原告等人起诉国网浙江平湖市供电公司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获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11.嘉兴供电公司(嘉兴电力局)营业执照,12.浙江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大门照片,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嘉兴电力公司有第二名称,与电力局是同一家单位,且受政府领导。被告省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案涉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浙政复〔2016〕50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省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8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应由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11-12,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8、9-10并非用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姜爱明等24人向国网浙江省电信公司邮寄《再次向浙江省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浙江省电力公司公开有着20千伏共建变的信息,具体内容如下:“一、220千伏共建变建造时的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材料和报批请示材料:1.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3.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4.变电所建设进度安排的年度计划及其批准文件。二、220千伏共建变建造时的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批材料及土地使用证书:1.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及其批准文件;2.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3.补充耕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4.征收土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5.供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6.土地使用证书。三、220千伏共建变建造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28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浙电信息公开〔2016〕第4号),告知姜爱明等24位申请人: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变电站建设进度安排的年度计划及其批复文件,不属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公开的信息范畴。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及其批准文件;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补充耕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供地方案及其批准文件;土地使用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本公司制作,请向相关发文单位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姜爱明等24人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按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的要求提供220千伏共建变的相关审批信息;二、拆除220千伏共建变,以后距钱家浜600米范围内不准再建变电所和架高压线。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国家能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修订发布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据此,原告姜爱明等24人直接以浙江省供电公司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省政府告知不予受理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爱明等2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爱明等24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1:原告名单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03095415。沈利平,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10109544X。姜玉其,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310025414。姜志根,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108135411。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08075412。姜小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610115432。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408225435。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池河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03235416。姜玉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503065412。胡海根,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002275438。金勤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512225414。张其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103175457。姜其生,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41201541X。侯叶秋,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09155441。姜全根,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01095418。周忠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08015410。张良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701155419。富秀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0317542X。周秀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401055429。姜亚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07215417。周新华,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510175411。侯妹妹,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505235424。姜其良,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911075417。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207145412。附2: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MERGEFORMA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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