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曹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克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克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曹克伟同李某1、刘某、曹某、李某2及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兴合作社),被告人曹克伟担任理事长。农兴合作社成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员介绍、写墙体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以现金入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给予分红,向合作社所在地周边各村群众吸收存款。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农兴合作社共吸收群众存款156627919元(有续存累计计算存款数额情况),已退还138927618元(累计计算),未退177003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一)被告人曹克伟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发起成立情况,吸收群众存款的人数和数额,合作社运行情况,退股情况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发起成立情况,运行情况,工作人员分工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农兴合作社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运行情况,吸收存款数额及返还情况。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了农兴合作社的设立情况,工作人员情况,运行情况。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了农兴合作社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运行情况。5、证人王某1、周某、王某2、陈某、史某(均系农兴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明了帮助农兴合作社拉存款的情况及宣传情况。(三)被害人陈述:李某甲、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齐某某、张某甲、曹某丁、杨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史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等16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在农兴合作社存款的事实。(四)书证:1、各被害人提交的河北农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股金入股凭证证明了其入股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3、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及法人营业执照。4、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及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章程。(五)鉴定意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存款、退股、未退数额。(六)公安机关关于曹克伟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克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借用经营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形式,通过代办员介绍、写墙体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宣传,吸收社员的资金入股合作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给予分红的模式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对未退的本金应继续追缴予以返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的司法鉴定报告对存款数额重复计算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克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二)对未退被害人的17700301元继续追缴,予以返还。原审被告人曹克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总数额有误,“有续存累计计算存款数额情况”;对于其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自己及亲朋等特定人的款项应当在损失中扣除。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曹克伟伙同李某1、刘某、曹某、李某2及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西岗南村,以下简称农兴合作社),被告人曹克伟担任理事长。农兴合作社成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员介绍、写墙体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以现金入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给予分红,向合作社所在地周边各村群众吸收存款。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农兴合作社共吸收群众存款156627919元(有续存累计计算存款数额情况),已退还138927618元(累计计算),未退17700301元。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曹克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借用成立县办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形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曹克伟关于原判决认定总数额有误,“有续存累计计算存款数额情况”的理由,经查,平山县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系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平山县农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信息管理系统吸资入股数据、会计账簿、凭证报表、支款凭证,以及银行存款账、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经严格审核而得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即使有“入股人”或者“集资户”支出后又续存的情况,亦依法不影响原判对犯罪总数额的认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关于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自己及亲朋等特定人的款项应当在损失中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