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忠朋与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朋,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62号原告谢忠朋,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石场路合海工业园2栋二楼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39994。法定代表人游海英。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游海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朋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外贸经理,工资为底薪6,000元+个人提成+团队提成+年终分红。入职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按时出勤,并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人至2016年4月21日代表被告筹备并参加香港电子展会,展会后积极联系客户洽谈业务。2016年6月17日原告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人事部签字确认,但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3,5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同时,2016年4月原告请假半天,被告却以原告旷工而扣除原告3天工资612元,原告当场与被告核对,被告同意退回克扣工资,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克扣工资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原告这个员工,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片也可以后期制作,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条等均可以作假。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外贸经理,工资构成为底薪6,000元+提成+年终分红。2016年6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如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6]2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被告官网信息及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信息上显示原告职位为业务经理,手机号码为189××××4858。被告确认该网站为公司官网,但主张网站上的信息为虚假的。原告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明189××××4858号码系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展会照片证明其代表被告筹备并参加香港电子展会,照片上有原告及被告经理孟泽海等,被告确认照片上的人员有孟泽海,但主张照片系后期制作。原告提交了与孟泽海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被告经理孟泽海同意发放原告工资的内容。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贸经理制度、外贸部业务奖励办法、员工离职申请、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工资条、被告网站信息、展位确认函、展会照片、仲裁裁决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被告提交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网站信息显示原告为该公司业务经理,手机号码189××××4858,被告确认该网址为其公司网站,但主张网站信息不真实,可人为篡改。本院认为,被告的网站信息显示原告职位及其联系电话,被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经人为篡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经理孟泽海的通话录音有孟泽海同意发放原告工资的内容,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展会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3,586元(6,000÷21.75×13)。原告仅主张3,50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2016年4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已足额发放原告该月份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无故克扣原告该月份工资61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克扣的工资6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忠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3,500元;二、被告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忠朋2016年4月份克扣的工资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秋玲(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