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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与李现勤、田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李现勤,田传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040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诉讼代表人:马永,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勤,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田传荣,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女,1972年5年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集镇政府)诉被告李现勤、田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被告李现勤、田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集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腾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西安置小区C31-1号安置房1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铜山区空军机场拆迁项目征收过程中,原告作为此次房屋征收的征收实施人,在征收过程中将黄集镇黄西安置小区C31-1房屋对案外人进行了安置,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在原告拟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时,却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腾空,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现勤辩称,案外人是五保户,应由政府安排住房,且案外人的房子已经进行了安排。征收所涉房屋的宅基地证虽是被告李现勤的名字,但实际是被告儿子的房屋。如果政府给被告解决住房问题,或者多分一些安置房面积,被告立刻就搬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传荣辩称,原告只有兑现原来征收时补偿给被告80平方米的房子或者给被告建老年房的许诺,被告才同意从诉争所涉安置房中搬出。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现勤、田传荣系夫妻关系,是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神洼村闵窑组的村民。2013年7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铜山区黄集镇空军机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载明,空军徐州机场迁建项目是徐州市“三重一大”工程,需征收铜山区黄集镇12个自然村村民及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黄集镇设两个安置区,安置区一在黄集镇区东侧、南支河北部,安置区二在黄集镇区西侧、南支河北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宅基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的,按照其合法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认定;只有宅基地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合法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4倍认定;上述二种情况以外的,由征收主体和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共同认定;村民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实物安置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实物安置有两种选择形式,一是庭院式安置,二是多层楼房安置;动迁期限设为30天,具体日期以房屋征收公告为准;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征收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先征收后处理的原则办理,等等。《补偿方案》印发后,原告作为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与铜山区空军机场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机场迁建办)在2013年7月28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载明,空军徐州机场迁建已进入房屋征收实施阶段,工作征收范围包括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闵窑村、梁楼等村。被告李现勤、田传荣所在的黄集镇神洼村闵窑组进行房屋征收后,进入了黄西安置小区的C31-1号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9月29日,机场迁建办向二被告送达的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现勤、田传荣,根据《铜山区黄集镇空军机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10-45号拆迁协议档案资料,空军机场迁建黄西安置小区C31-1号房屋应安置给黄集镇王岗集村梁楼组张宜芝。你方接到本通知后,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搬离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我单位,并结清水电费。在办理过程中,你方应保护好上述房屋,不得破坏,铜山区空军机场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年9月29日。”同时,原告也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自己的房屋被征收无房居住及自己没有获得相关的征收补偿等为由拒绝搬出。诉讼中,双方确认诉争所涉黄西安置小区C31-1号房屋不是相关部门征收补偿安置给二被告的房屋。诉讼中,原告出示了机场迁建办的证明,载明:空军徐州机场迁建房屋征收安置的实施单位为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黄集镇安置区所建安置房均由黄集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控制、管理并统一进行安置,等等。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公告、限期搬离通知书、铜山区空军机场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铜山区黄集镇空军机场项目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实施单位,在其实施安置补偿过程中合法占有安置房屋,其享有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要求排除妨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机场迁建办的证明、房屋征收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实施铜山区黄集镇空军机场项目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中,合法占有了诉争所涉的空军机场迁建黄西安置小区C31-1号房屋;诉讼中,双方确认诉争所涉房屋不是安置给被告的房屋,被告以自己的房屋被征收无房居住及自己没有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等为由拒绝搬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占有房屋的侵占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勤、田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西安置小区C31-1号安置房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