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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曾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公司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增,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娄底市娄星区壹加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锋,娄底市娄星区壹加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曾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刘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曾增不具备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KF999车的所有权人,与车辆有关的其他权益也不应属于被上诉人,而应属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袁来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增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首先上诉人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通过设置“黑色字体加粗方式”对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次原审判决有关“否认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在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签名进行否认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反驳,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车辆驾驶人袁来安肇事时存在饮酒驾驶行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拒赔于法有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来安的饮酒驾驶行为,一审仍将严格苛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情形仅限定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增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袁来安系车辆实际车主,但与被上诉人曾增未履行法律上的转让手续,是法定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系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本案一审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被上诉人曾增产生约束力。首先、上诉人曾增一审所提供的带有曾增签字的投保单是虚假的。其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上诉人虽然对字体进行了标示,但是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足以证明其未明确履行提示义务。再次、上诉人应对保单上是否是被上诉人曾增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车辆驾驶人袁来安并无酒驾和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上诉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曾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增保险理赔金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曾增将登记其为车主的湘K×××××的宝马牌小车(发动机号为0374D542,车架号为LBV5S3103FSK43862)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44.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9月25日晚,袁来安与夏星星、苏文靖等一行人在新化县“皇家一号”KTV唱歌,夏星星、苏文靖等人在唱歌时喝了酒。袁来安也敬了夏星星等看似是酒的饮品,但其与其朋友都称因袁来安感冒在吃药,所以是以茶代酒敬的。唱完歌以后,有部分朋友又结伴去往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九子香辣蟹”附近吃夜宵。直到2015年9月26日凌晨,吃完夜宵后,袁来安驾驶湘K×××××小车送夏星星、苏文靖回家,从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九子香辣蟹经罗盛教纪念馆-梅城广场-天华中路-建新路-滨江路-资江一桥,往新化一中方向行驶,其中苏文靖在建新路粮食局家属楼前下车离开,02时00分左右,车辆行经新化县资江一桥中间路段时,车辆碰撞桥上北侧人行道水泥坎,再反弹回桥中间,造成湘K×××××小车受损,夏星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袁来安电话联系其朋友章振华来现场处理事故,袁来安自己便送夏星星上新化县人民医院检查。章振华接电话后又通知朋友喻振华来现场一起处理事故,并报了警、报告了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在新化县交警队和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相继派员赶到现场后,因考虑到袁来安车上搭乘了一个女孩,怕引发家庭矛盾,章振华、喻振华遂自作主张声称驾驶人是喻振华。2015年10月16日,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向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递交协查函,称当晚发生的事故造成湘K×××××小车基本报废,损失达30万元左右。且通过该公司调查,发现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掉包嫌疑,请该交警队协助调查。该公司并向娄底经侦支队报案,该支队派员与新化县交警队一起对事故进行了细致调查。调查后,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5]第215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袁来安是2015年9月26日02时左右在新化资江一桥上驾驶湘K×××××小车的实际驾驶人。但因事发后实际驾驶人袁来安在事发后(自述是怕我老婆知道我车上坐了女的闹矛盾)脱离现场未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造成相关证据丢失,导致事故的具体形成原因已无法查清。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袁来安在事发前喝了酒,事故发生后脱离现场未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约定,向原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书》。2016年2月19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袁来安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袁来安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袁来安系湘K×××××小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由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曾增向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产新化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对事故车辆湘K×××××小车进行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7656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驾驶员袁来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酒驾、逃逸等行为;2、湘K×××××小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否认其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名,是否认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原告曾增已履行按约交纳保费等义务,被告接到报险电话后亦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各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曾增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原告的要求,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仅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表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是认为驾驶员袁来安在事发时存在酒驾情形,但其无直接证据证明袁来安在事发前喝了酒,所做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明袁来安饮了看似是酒的饮品,没有事发时袁来安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等也均没有认定袁来安构成酒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袁来安存在酒驾情形,故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以驾驶人袁来安存在酒驾的情形拒赔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二是认为驾驶员袁来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关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只有湘K×××××小车方单方受损造成的损害也是给其自己造成损害,没有给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肇事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基本条件,也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损害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袁来安是因为要送伤者夏星星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主动委托朋友章振华来现场处理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另,公安交通部门也未对袁来安进行刑事立案;新化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作出的调查以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是认定袁来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对袁来安离开现场行为的定性;此外,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因逃逸行为引起的免责,应当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即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应当达到刑法规定的逃逸行为才能引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以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而拒赔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湘K×××××小车的损失,经被告核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76566.3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前述定损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44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曾增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湘K×××××小车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增支付湘K×××××小车的保险理赔金276566.3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被上诉人曾增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增向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缴纳保险费,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曾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袁来安是否存在酒驾行为;袁来安是否有逃逸行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曾增则认为自己是法定车主,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KF999的登记车主,又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曾增有权就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1、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曾增则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带有曾增签字的投保单是虚假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增陈述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本人没有在现场,投保单上的“曾增”不是其亲笔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曾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即拒赔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曾增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提出已经向被上诉人曾增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应与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此一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袁来安是否存在酒驾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上诉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袁来安存在酒驾行为。被上诉人曾增则辩称驾驶员袁来安并无酒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虽然由苏文婧、夏星星在新化县公安部门作了关于驾驶员袁来安喝了酒的陈述,但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对上述证人证言并未予以采信,且上诉人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驾驶员袁来安存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饮酒驾驶行为,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也均没有认定袁来安已构成酒驾,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等证据,未认定驾驶员袁来安存在酒驾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驾驶人袁来安存在酒驾的情形应予拒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袁来安是否存有逃逸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上诉认为车辆驾驶人袁来安肇事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上诉人曾增则认为并不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关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驾驶员袁来安在事故发生后,首先积极将伤者夏星星送往医院救治,显然已在履行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公安交通部门也未对驾驶员袁来安就是否构成逃逸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再次,逃逸行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驾驶员袁来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该行为与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理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免除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对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理赔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