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荷芳与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芳,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651号原告:张荷芳,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景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景军,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士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荷芳与被告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136125元,实际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分批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25万元借款,并同意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绝归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张荷芳向被告鼎泰公司转账15万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张荷芳向被告陈景军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合同下的借到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万,原投标保证金3035815计10万元,3035814计1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分批银行转账支付;年息18%,按年支付;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满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利随本清;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该《借款协议》由陈景军在落款处的“甲方:(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鼎泰公司公章。原告张荷芳庭审陈述,在原告向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原投标保证金3035815计10万元,3035814计15万元”中的“3035815”、“3035814”就是相应收据的编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收据已被被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结算业务入账自主回单、个人网银转账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景军虽然系被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陈景军在《借款协议》落款的“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该签字行为并未表明其系作为被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共同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军、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荷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6元,由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张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景军、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