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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瑞,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现住址同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太铁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高瑞在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15日调整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12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03.3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瑞未能有效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高瑞家属已将银行所有欠款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高瑞在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15日调整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12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03.3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瑞未能有效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高瑞家属已将银行所有欠款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催收记录、办卡资料、对账单、证人贾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高瑞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鑫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