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单必成与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洪涛城乡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必成,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92行初68号原告单必成,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组***号。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63号。法定代表人安慧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徐曙光,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洪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14组622。原告单必成诉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陈洪涛城乡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必成及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陈洪涛作出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洪涛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对陈洪涛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处罚款捌仟元整。原告单必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南北相邻,因陈洪涛的违规建筑行为侵害了原告房屋采光和通风等一系列居住生活的基本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对此作出了康行罚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相同内容的[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履责—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客体;2、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撤销康行罚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合法建筑,且建筑是在先建设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第三人违建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调查,第三人在其自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上翻建、扩建房屋,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第三人对房屋建筑结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一楼南北让出1米多,二楼让出4米)。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整改意见,被告认为第三人翻建、扩建房屋行为及整改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采取改正措施,处以罚款的情形,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不当之处。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客体;2、送达回证,证明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3、案件来源登记,证明被告到现场勘查登记;4、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案件已经立案;5、现场调查表,证明被告拍照取证,查看相关文件;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程序合法;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程序合法;8、关于陈洪涛违章建筑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整改的事实;9、关于当事人陈洪涛旧房翻建、扩建规划整改意见,证明第三人的建筑整改后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10、行政处罚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同意不退还2015年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收据,并同意按2015年的罚款缴纳本次行政处罚的罚款;11、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2、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13、听证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4、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15、放弃听证申请书,证明程序合法;16、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17、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书的罚款;1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第三人翻建之前的房屋有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19、证据材料备考表,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必成位于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原胜利村)建有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8平方米,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陈洪涛与原告是南北邻居。第三人于2015年8月21日在其房屋原址翻扩建房屋,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了解,认定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扩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康行责字[2015]第(2-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洪涛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针对第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搭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康行罚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捌仟元整。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筑对其生活产生影响,曾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康行罚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辽0192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康行罚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辽0192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重新调查处理。2016年11月14日,被告请求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第三人的建筑是否符合规划作出认定,当日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整改意见,要求改建后房屋不能影响周围邻居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不允许随意扩建,严格按照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不能影响交通通行。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以第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为由,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捌仟元整。为此,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以及《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被告具有对辖区城乡规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在第三人新建房屋北侧,且两房屋距离较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物权法中的相邻权法律关系,第三人新建的房屋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对案涉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既然被告针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那么被告也应具有对第三人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权利。因案涉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第三人的建筑物应符合城乡规划,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建筑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被告举证的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整改意见,并未认定第三人的案涉建筑物是否符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告仅依据整改意见径行作出案涉建筑物符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的建筑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第三人已对其建筑结构进行一定程度整改,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符合城乡规划”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能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第三人的建筑符合城乡规划,即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能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作出的处罚项中责令改正属于处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对第三人作出[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捌仟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捌仟元整的处罚。被告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应当针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第三人陈洪涛作出的康行罚决字[2016]第(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