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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永雪,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永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侧辅道某某集市,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纠纷,洪某甲持铁支架将高某某左上臂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未见脱位,术后3月余,左肱骨骨折线模糊,骨痂形成、无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谅解书各1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侧辅道某某集市摆摊卖菜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害人高某某的摊位上,高某某让洪某甲将电动三轮车挪走,洪某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洪某甲夺下被害人高某某手中的铁支架将高某某左上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未见脱位,术后3月余,左肱骨骨折线模糊,骨痂形成、无畸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高某某以与洪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洪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9日下午,他和妻子骑三轮车到历山北路某某集市卖豆腐,发现他的摊位上停着三轮车,他让对方女子将车挪一下,对方没有挪,他便去推车,这时该女子、女子的丈夫和女子的小叔子便过来把他摁住打他头部,他挣脱后到车上抽了一根方铁想防身,还没拿稳便被女子的小叔子抢过去并用方铁打他,他一躲便打在他左胳膊大臂上,他感觉胳膊抬不起来了,他妻子报警。经辨认,拿方铁打他的人是洪某甲。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2015年12月19日下午,她和丈夫高某某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某某集市摆摊卖豆腐,他们的摊位被洪某甲家用三轮车占用了,高某某上前将对方的车往旁边挪动,洪某甲他们就不愿意了。洪某甲、洪某乙及其妻子和高某某厮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儿之后双方就停手了,高某某坐在地上说胳膊疼,她便报警,高某某的胳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她没看清楚。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告人洪某甲的哥哥。2015年12月19日下午,他和妻子郭某某、弟弟洪某甲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某某集市摆摊,对面摆摊的人没有去,他们便将自己家的三轮车停放在对面马路边,这时高某某及其妻子推着车子过来,骂骂咧咧的说话非常难听,洪某甲便与高某某吵起来,争执过程中二人厮打在一起,他看到二人动手后便过去帮着洪某甲打了高某某身上两拳,高某某拿起一根铁支架想打洪某甲,被洪某甲夺过去,洪某甲用那个铁支架朝高某某的左臂打了几下,后来对方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到场之前洪某甲跑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被告人洪某甲的嫂子。2015年12月19日下午,她和丈夫洪某乙、小叔子洪某甲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某某集市摆摊卖菜,因对面摆摊的人没有来,他们便将自己家的三轮车停放在对面马路,过了一会儿高某某及其妻子推着车子过来并让他们把三轮车推走,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洪某甲在三轮车上趴着,高某某过去拽洪某甲,二人便互相撕扯起来,洪某乙跑过去拉架,高某某打洪某乙两拳,她跑过去刚把洪某乙拉到旁边,便看到洪某甲拿一个铁支架朝高某某三轮车砸了几下,双方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对方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之前洪某甲跑了。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9日下午,他在历山北路某某集市卖水果,对面卖菜的洪某乙和洪某甲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他南边的摊位上,后来卖豆腐的高某某来了让洪某甲将三轮车挪走,洪某甲不同意,高某某就自己去推,两人吵起来,洪某甲及洪某乙与高某某厮打在一起,高某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顺手拿了一根铁支架想要打洪某甲,洪某甲将高某某手里的铁支架夺过去,朝高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高某某倒在地上说自己的胳膊疼,高某某的妻子报警,洪某甲看到有人报警便跑了。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东侧辅道某某集市。7、书证提取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铁支架1根。8、物证铁支架1根,经被告人洪某甲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9、书证被害人高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未见脱位,术后3月余,左肱骨骨折线模糊,骨痂形成、无畸形,其左上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0、书证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洪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甲的到案经过。12、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洪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甲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高某某拿起铁支架后被洪某甲夺走,洪某甲使用铁支架将被害人高某某打致轻伤。被告人洪某甲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且以侵害对方为目的。洪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摆摊车辆占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范畴。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甲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洪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