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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熊斯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稿纸文号:文别:机密程度:印发份数:签发:核稿:拟稿: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抄报单位:附件:标题: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斯勇,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独一处酒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斯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斯勇及其辩护人曹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斯勇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唐宁街酒店A座后面1楼的电动车车棚充电,发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中国梦-1型电动车(价格2741元)未上锁,遂将电动车骑走并放置在自己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陶家新村的租赁屋楼下并改装后自用。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斯勇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独一处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熊斯勇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斯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斯勇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唐宁街酒店A座后面1楼的电动车车棚充电,发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中国梦-1型电动车(价格2741元)未上锁,遂将该电动盗走并改装后自用。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斯勇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独一处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熊斯勇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的事实及经过。2.刑事照片:证明本案被盗车辆及案发现场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车价值2741元。4.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熊斯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斯勇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独一处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斯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斯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斯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已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詹鹰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