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5执恢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51冉景凤申请执行李小俊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景凤,李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冉景凤,女,1991年6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李小俊,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冉景凤与被执行人李小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小俊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冉景凤补偿款27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