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承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雄,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承雄至义乌市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伸手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裙子口袋内的魅族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5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承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巴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承雄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承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承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782刑初77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承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承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