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同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解回羁押。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卫东、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大许庄村的鱼塘处钓鱼时,与鱼塘所有人郭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击中郭某面部,致郭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内眶壁骨折。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汪某1、汪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现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兰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判前调查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