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新钢与王中正、李亚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新钢,王中正,李亚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段新钢,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陈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中正,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李亚翠,女,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申请执行人段新钢与被执行人王中正、李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王中正、李亚翠应支付段新钢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69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锡法执字第00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段新钢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本院已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段新钢已与被执行人王中正、李亚翠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以王中正、李亚翠支付段新钢1006900元了结,具体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前支付69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王中正、李亚翠同意在未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前,法院不解除对其的限制及保全措施。如王中正、李亚翠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段新钢有权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段新钢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段新钢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