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183董志桃与毕爱飞、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桃,毕爱飞,蒋芳,董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183号原告:董志桃,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法,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原告配偶。被告:毕爱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蒋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董士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志桃与被告毕爱飞、蒋芳、董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法、被告董士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飞、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桃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1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毕爱飞、蒋芳、董士俊三人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定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1万元,三人立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士俊辩称,一、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8月28日,答辩人根本没有为第一、二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8月28日,第一、二被告早已离开安峰,原告与借款人无法成立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毕爱飞、蒋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毕爱飞、蒋芳向原告董志桃借款11000元,被告董士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董志桃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手印),小写金额(110000元整)(手印),借时间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归还,如果到期不归还,将按款总额的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10000元,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借款人:毕爱飞(手印)、蒋芳(手印)。担保人:董士俊、东海县安峰水星家纺(章)。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被告毕爱飞将借条中的“借时间2012年10月28日”改为“借时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归还”改为“至2016年8月28日归还”,改动处均按有手印。另外,原告本人将借条中“担保人:董士俊”改为“担保借:董士俊”。董士俊未对上述改动签字或按手印确认。被告毕爱飞于借条改动前已经偿还2万元,系借条改动前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改动借条时曾口头通知被告董士俊。被告董士俊称改动借条没有对其通知,没有经过其同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志桃提供的借条,有原告董志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法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董士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董志桃提供的借条,被告毕爱飞、蒋芳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董志桃与被告毕爱飞、蒋芳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其实质是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志桃与被告毕爱飞协议变更借条,且变更的内容是借款期限,属于借款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取得保证人董士俊的书面同意,本案因未经董士俊书面同意,被告董士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爱飞、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志桃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志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毕爱飞、蒋芳共同负担(原告董志桃已预付,待被告毕爱飞、蒋芳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