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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51许阿兴与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兴,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51号原告:许阿兴,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高桥村镇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1685X。法定代表人:戴进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阿兴与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阿兴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负责大禾搅拌工地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工资,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沪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聘用在溧阳市大禾搅拌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因被告未能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与其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原告考勤天数为28天,每天工资额为25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溧阳市埭头镇余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沪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阿兴劳务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