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异14号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迪,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思勇,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对本院(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16)青0105执441号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中止(2016)青0105执44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一、(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执行人何思勇是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异议人青藏花园项目部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异议人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何思勇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异议人向何思勇分包工程且尚欠何思勇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对(2016)青0105执4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0月2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0105执4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城北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三、(2016)青0105执441号案扣划异议人自有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异议人收到(2016)青0105执4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但城北法院却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何思勇在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四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经过调查,证实何思勇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青藏花园部分项目工程,并有剩余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通知书。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挤,据此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通过申诉或再审程序解决。其对(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过调查,证实何思勇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青藏花园部分项目工程,并有剩余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青0105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二、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发明审 判 员 马振羽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如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消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