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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韩东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东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374号罪犯韩东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东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判决,以被告人韩东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7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1)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韩东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韩东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东子未履行民事赔偿183377元,被交付执行后已进行个人财产申报,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考核期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该罪犯月均消费295.5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东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东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