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齐越与刘孝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越,刘孝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0号原告:齐越,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敬,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现住睢县。原告齐越与被告刘孝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同年5月初,共拖欠饲料款2000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只得依法起诉。刘孝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饲养鸭子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其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徐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