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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佩珍与肥东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珍,肥东县司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587号原告:李佩珍,女,汉族,1932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系李佩珍的女儿):陈秀琴,女,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司法局,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685-4。法定代表人:周德堂,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斌,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宏,该局员工。原告李佩珍与被告肥东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珍法定代理人陈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荣,被告肥东县司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斌、黄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肥东县司法局立即支付210006.35元,其中医疗费90396.35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9日),护理费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肥东县司法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日,程国庆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遇李佩珍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小型专业作业车前部左侧碰撞到李佩珍,致其摔倒昏迷至今,现为植物人状态,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2008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程国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年初,李佩珍诉讼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由肥东县司法局及保险公司共赔付285910.2元。因李佩珍系植物人状态,上述费用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于此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书载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再次起诉,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1672号判决,判决肥东县司法局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费用113201.5元;后期经过多次诉讼,瑶海区法院均作出赔偿判决。2015年3月,李佩珍再次诉讼,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肥东县司法局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赔偿款197923.06元,对于此后发生的费用需再另行起诉。时至今日,肥东县司法局仅支付上述赔偿款,对李佩珍的后期治疗不管不问,李佩珍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肥东县司法局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肥东县司法局一直在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赔偿款已超过100万元,也将依法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李佩珍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按每天20元较为合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14.2元计算,且应按1人计算。因李佩珍一直在住院,故不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肥东县司法局职工程国庆驾驶该局所有的皖A×××××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遇李佩珍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小型专业作业车前部左侧碰撞到李佩珍,致其摔倒昏迷至今,现为植物人状态,仍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过本院作出数次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李佩珍又支付了医疗费90396.35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肥东县司法局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程国庆作为肥东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李佩珍受伤,肥东县司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佩珍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0396.35元的事实有票据支持,应获赔偿;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0950元,营养费10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佩珍系植物人状态,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现仍需两人护理,故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但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共计833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176.35元,由肥东县司法局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东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珍198176.35元;二、驳回原告李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佩珍负担225元,被告肥东县司法局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