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33号案外人:易荣春,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邝明波,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龙湾外约12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该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中,案外人易荣春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易荣春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案件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在龙湾广场项目中所有的房产。龙湾广场项目是易荣春与石围塘五眼桥联社共同投资开发的项目,挂靠在龙湾公司名下,实际情况是龙湾公司只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楼盘项目的开发与销售,该项目是由石围塘五眼桥联社提供土地、易荣春出资共同开发的,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楼盘的地下室、车库、首层商场、四层(含四层)以上住宅权属归易荣春。法院曾在2004年查封了龙湾广场的房屋,后经审理认为该项目属于石围塘五眼桥联社与易荣春共享所有,裁定解除查封。(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上述情况。现法院再次查封该楼盘部分房屋,侵害了易荣春的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撤销查封。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被执行人未能偿还欠款,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合法合理,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称:案外人陈述属实。涉案龙湾广场项目虽然以龙湾公司名义开发,实际由易荣春出资,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办妥大确权,也未能为小业主办理房产证。龙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开发与销售。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龙湾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湾公司向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7033294.6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因龙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立案受理,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0号605房、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2号608房、701房、705房、902房、903房、905房、906房、1102房、1303房、1506房的产权。另查,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查封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实质是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提供(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对查封标的的权属。经审查该裁定是石围塘街五眼桥经济股份联合社和易荣春针对当时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作出的,裁定内容为解除对龙湾公司名下龙湾广场(自编A栋、预售许可证第030207号)负一层停车场车位及第二、三层房产的查封。该裁定并未就龙湾广场房产的权属作出确认裁判,故不能作为案外人易荣春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属的证据。另外,易荣春主张投资方和挂名方已协议分配龙湾广场房屋的权属,该权属确认并未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易荣春以其对查封标的享有权属为由,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易荣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健玲人民陪审员 冯丽敏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