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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马连堡村,组织机构代码:58244375-9。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6年3月18日生,回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组织机构代码:68822870-7。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处长地乡朱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5758-8。法定代表人:刘兴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鸿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租赁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鸿运输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指令异地法院管辖重新审理本案,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庞大租赁公司的诉求。3、请求贵院判决由庞大租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事由理由:一、玉鸿运输公司、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租赁公司之间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非法拼装车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对涉案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视而不见,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准确审查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三方之间显然构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6)冀02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免除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大租赁公司对涉案质量的担保责任,属于明显的法律楚用错误。再审被申请人庞大租赁公司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相关规定,两审法院均违法未做处理,侵害了玉鸿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三、(2016)冀02民终1423号案件开庭审理以及法院文书送达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拖延时间超四个月,判决错误百出,民事判决书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非实际参加庭审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实体问题。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玉鸿运输公司在接收了庞大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车辆后,未能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庞大租赁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收回了汽车。而非如玉鸿运输公司所称的那样,是因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非法拼装车辆引起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玉鸿运输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称涉案合同既有融资又有租赁、违约、非法经营销售、非法经营生产等争议,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后,玉鸿运输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结论。现其再申诉称本案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租赁汽车是否为拼装车的问题,一审判决已释名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违法汽车、是否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等,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该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文件的规定,我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的标的额低于该数额,一审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且管辖异议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不能申请再审。玉鸿运输公司称原二审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名法官与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但考虑到该违法问题并没有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如果仅以此程序违法重审本案,必将导致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均无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玉鸿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