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登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登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登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与被上诉人王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登峰所有的豫N×××××(主车),豫N×××××(挂)货车登记在夏邑县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2016年01月27日07时许,王登峰雇佣的驾驶员翁春福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过道的韩秀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韩秀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春福驾车逃逸,2016年01月27日08时30分,翁春福到夏邑县××警察大队投案。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1271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无责任。受害人韩秀的亲属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王登峰共支付受害人各项赔偿款496327元,并支付诉讼费669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审认为,王登峰是豫N×××××(主)/豫N×××××(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该车有保险利益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王登峰与人财保险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王登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财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王登峰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02民初3874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在事故中,王登峰向受害人韩秀的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496327元及承担诉讼费6690元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内向王登峰支付为受害人垫付的上述损失中496327元,诉讼费669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登峰保险赔偿金496327元;二、驳回原告王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356元,原告王登峰承担59元。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示,人财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王登峰496327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登峰496327元。王登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963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并针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商业险条款中,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显标志,且使用黑体字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应视为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虽为保险公司业务员闫凤芝签字,但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及条款对被上诉人生效,被上诉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登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上诉人王登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9元,由被上诉人王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