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诉陈万林、孙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一强,许杰,许影,吕秀珍,余长江,陈万林,孙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35号原告:余一强,男,汉族,1962年4���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杰,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影,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吕秀珍,女,汉族,1938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余长江,男,汉族,200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林,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琼,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诉被告陈万林、孙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一强、许影、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华及原告吕秀珍、余长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华,被告陈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东,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被告孙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孙洪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新宇、王晓容)沿金马路由马鞍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日兴镇和平桥���段处,与正在左转弯由陈万林驾驶的川R4A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孙洪琼、张新宇、及王晓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取证,并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仪公交认字【20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万林承担主要责任,孙洪琼承担次要责任,张新宇、王晓容无责任。原告亲人王晓容受伤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经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6.右膝部皮裂伤。住院抢救6天,于2016年12月31日不治身亡。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晓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共计312569.8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划分为同等责任;2.被告陈万林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3.被告陈万林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4.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我公司垫支了10000元费用;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万林辩称:1.对于责任划分我们与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的意见一致;2.我购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自费药品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提出扣减的比例过高,我认为扣减15%为宜;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被告孙洪琼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孙洪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新宇、王晓容)沿金马路由马鞍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日兴镇和平桥路段处,与正在左转弯由陈万林驾驶的川R4A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孙洪琼、张新宇及王晓容受伤,两车受损。王晓容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王晓容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9031.37元。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万林承担���要责任,孙洪琼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新宇、王晓容无责任。川R4A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万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至12月28日24时止。同时查明,死者王晓容为农村户口,1964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余一强之妻,系原告吕秀珍之女,原告吕秀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强,长女王晓容,次子王辉明。原告余长江系王晓容与余一强再婚所生子女,原告许影、许杰系王晓容与前夫许勇所生子女。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王晓容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万林在王晓容受伤后垫支医药费5000元,在王晓容死亡后垫支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依法通知在本起事故中另外两位伤者孙洪琼、张新宇在���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起诉。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按照18%的比例进行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结婚证复印件、仪陇县人民法院(2000)仪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收条、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陈万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仪陇县日兴镇人民政府及仪陇县日兴镇黎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仪陇县日兴镇玉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陈万林承担主要责任,孙洪琼承担次要责任,张新宇、王晓容无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可据此���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万林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洪琼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陈万林所有的川R4A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本起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张新宇、孙洪琼在本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起诉,故张新宇、孙洪琼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根据原、被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29031.37元(自费药品本院按照原、被告协商的10%的比例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6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需要营养费的证据,且出院记录中载明王晓容为1级护理,病危,禁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232242.83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18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长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78.5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7年÷2人),吕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33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3人)。】;5.丧葬费25233元,原告主张按照(50466元/��÷12月×6个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晓容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750元,因其未提供务工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38023元/年÷365天×6天)的标准计算为625.04元;8.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6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875元,参照(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2903.52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1465.7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位死者,两位伤者,其中两位伤者张新宇、孙洪琼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原告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的医药费为26308.23元(医疗费290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自费药品2903.14元);另案原告张新宇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的医药费为1856.45元(医疗费20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自费药品374.59元),另案原告孙洪琼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的医药费为3985.64元(医疗费44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费药品795.87元);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付医药费8200元{26308.23元÷(26308.23元+1856.45元+3985.64元)×10000元},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另案原告张新宇赔付医药费600元{1856.45元÷(26308.23元+1856.45元+3985.64元)×10000元},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孙洪琼赔付医药费1200元{3985.64元÷(26308.23元+1856.45元+3985.64元)×10000元}。本案原告的费用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312254.39元(死亡赔偿金232242.83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625.04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03.52元);另案原告张新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292.58元{841.32元÷(312254.39元+841.32元+3209.23元)×110000元},另案原告孙洪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1116.06元{3209.23元÷(312254.39元+841.32元+3209.23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费用总额为108591.36元{312254.39元÷(312254.39元+841.32元+3209.23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未获得赔偿的费用为221771.26元(26308.23元-8200元+312254.39元-108591.36元),因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此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55239.88元(221771.26元×70%),被告孙洪琼向原告赔付66531.38元(221771.26元×30%)。原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自费药品费用为2903.1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陈万林承担70%即2032.20元(2903.14元×70%),被告孙洪琼承担30%即870.94元(2903.14元×30%)。被告陈万林在王晓容受伤后垫支医药费5000元,在王晓容死亡后为其垫支了30000元丧葬费,扣除被告陈万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万林32967.80元,为了便于结算,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扣减支付原告的费用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万林;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在王晓容受伤后垫支医药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南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29063.44元,支付被告陈万林32967.80元,被告孙洪琼应赔偿原告6740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各项损失229063.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万林32967.80元;三、被告孙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各项损失共计67402.32元;四、驳回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万林负担2095.80元,原告余一强、吕秀珍、许影、许杰、余长江负担898.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