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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41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扎兰屯搞低压整改工程,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3200元欠据一枚。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季至2014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阿荣旗境内从事低压整改工作,尚欠3200元劳务费未给付,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200元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低压整改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