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志伦与欧前刚、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伦,欧前刚,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伦,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日,小学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欧前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5日,初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安健,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吴志伦申请执行欧前刚、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欧前刚、安健偿还申请人包鑫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余欧前刚、安健分期偿还,具体的分期情况为: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吴志伦自愿放弃,由被执行人欧前刚、安健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志伦4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志伦8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志伦8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吴志伦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欧前刚、安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志伦有权自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