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某敏、黄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20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某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欧,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某敏,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某山,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东县人,住址广西田东县。与被告鄂某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鄂某锋,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杨某辉,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与被告鄂某锋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欧,被告鄂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鄂某敏、黄某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判决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13)第002154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鄂某敏、黄某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息按年9.6%,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第十条10.6(2)项: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放款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鄂某敏、鄂某锋用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13)第002154号]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鄂某敏辩称,借款以及用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三年的合同没有到期,但第一期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所以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现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鄂某敏与被告黄某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鄂某敏、黄某山共同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2014年6月24日,被告鄂某敏、黄某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息按年9.6%,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10.6(2)项: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放款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鄂某敏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5年7月9日第一笔借款到期。2015年3月21日,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再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鄂某敏、鄂某锋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13)第002154号]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鄂某敏、鄂某锋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山、杨某辉作为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也在《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画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验证证明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鄂某敏、黄某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鄂某敏的账号支付借款,2015年7月9日单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21日,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再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鄂某敏、黄某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杨某辉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即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鄂某敏、鄂某锋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被告黄某山、杨某辉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以夫妻共有为由请求被告黄某山、杨某辉作为共同抵押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鄂某敏、鄂某锋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9号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某敏、黄某山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鄂某敏、黄某山偿还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鄂某敏、鄂某锋所有的位于田阳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13)第002154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某敏、黄某山、鄂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