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王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王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947号原告:李玉平,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平与被告王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9301.8元;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日驾驶出租车停车关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47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对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00元乘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113元乘以18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被扶养人情况不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7时许,王日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指挥学校西墙停车开关车门时,与李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玉平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1天。李玉平自付医疗费27220.01元,王日垫付医疗费24700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平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三期: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玉平支付鉴定费2800元。李玉平与赵国慧育有一子李杰,生于2007年1月13日。李玉平母亲侯老女生于1956年11月5日,育有李玉平等3名子女。李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侯老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日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应由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对其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确定的时间,李杰部分确定为17500.8元;关于侯老女部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220.0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4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误工费20419.2元、鉴定费28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219422.41元,被告王日应承担2800元。被告阳光公司另应返还被告王日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平219422.41元;二、被告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平28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日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玉平负担561元,被告王日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