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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宝荣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荣,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省京剧传承保护中心工人,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9时许,罗某(已作行政处罚)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占用机动车道违规行驶,在长沙市雨花区长岭街道被交警查处,罗某随即拨打其丈夫即被告人杨宝荣的电话。被告人杨宝荣到现场后与罗某一起拒绝配合交警的教育和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交警进行谩骂、推搡。期间,被告人杨宝荣将交警郑某推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杨宝荣已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郑某、陈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决字[2016]第2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宝荣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宝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危 唯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