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52号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16组。法定代表人: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G073号。法定代表人:陈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诉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达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满达公司支付运费505750元;2.判令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满达公司就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产品委托林森公司运输,运输费用由南钢统一结算,结算后再支付给林森公司。协议签订后,林森公司按约对南钢部分产品进行运输,同时向满达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经结算,满达公司下欠林森公司运费505750元。因林森公司多次向满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满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1.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真实业务往来,满达公司只是找到案外人吴某,由吴某找林森公司代开的税票;2.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从未有过结算,林森公司诉请的运费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三个月,而通常运费是按月结算,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1月1日,南钢与西安天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力公司)、满达公司签订《南钢钢材运输代收代付合同》一份,约定西安天力公司从南钢处购买的钢材委托满达公司进行运输,运输费用为西安(超宽)770元/吨、西安660元/吨,汽运;南钢按月出具代收代付结算清单给满达公司,满达公司在对结算清单核实无误后,按清单运量开具运输发票给西安天力公司,满达公司将运输发票原件以包括邮寄在内等方式交付给西安天力公司。满达公司于次月凭运输发票复印件到南钢物流中心报帐,并提交货物交接的确认清单,由南钢财务部将南钢从西安天力公司预收的运输费用支付给满达公司;合同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自动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南钢钢材运输代收代付合同》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林森公司提交其与满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一份,约定满达公司委托林森公司运输南钢产品,起止运输地点为南京市周边地区汽车短驳运输,运价由双方议定;结算方式为满达公司收到回单原件后通知林森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满达公司收到发票后120天内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款至林森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运费结算周期为三个月,为确保运费结算的正确,双方约定90天对账一次;林森公司开具的发票通过人员送交或邮寄给满达公司,满达公司接收人负责在回执上签收,若满达公司不签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认可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满达公司对该份合同上满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满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撤回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予以退案处理。因满达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月5日、1月11日、3月4日,林森公司分别向满达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载明运费分别为120092.06元、42479.80元、343178.66元,付款单位为满达公司,收款单位为林森公司,发票签收单均备注“票已开款未付”,满达公司在三份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发票签收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林森公司向本庭提交:一、西安天力公司物资部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即西安天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委托林森物流集团为我公司在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作伙伴。因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代收代付业务,我公司预付南钢代收代付费用。但由于林森物流集团在南钢物流中心没有注册,无法直接与南钢结算,因此林森物流集团选择已在南钢物流中心注册过的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代为结算费用。因此我公司与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代收代付运输合同,由满达运输公司与南钢结算。林森物流集团完成运输计划后,出具运输发票给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南京满达转付我公司给南钢的运费给林森物流集团。林森物流集团出具给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No00055802、No00041925、No00074538。经核实涉及到的业务是真实的,数据和金额均正确无误。”满达公司对此质证称:1.该份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加盖的不是单位印章而是单位部门章,而部门章一般不在工商机关备案备查,不具有公示公信力;2.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与南钢、西安天力公司、满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相矛盾,西安天力公司单方出具证明不能对抗三方协议的效力;3.三方协议的时间比该份证明形成时间早8个月左右,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二、林森公司向本庭提交汽运装车明细表及转库明细表,证明西安天力公司从南钢购买的货物实际由林森公司运输。满达公司对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明细表没有南钢、西安天力公司、承运人签字盖章;2.明细表载明“南钢代为运输、代收代付运费与保险”,充分说明林森公司的主张不成立;3.明细表上的运输车辆既不是林森公司的车辆也不是吴某自己的车辆。三、林森公司申请证人吴某,苏某到庭作证,吴某主要证言为:1.吴某系个体户,挂靠在林森公司名下运输。2015年9月,南钢板材部员工苏某,吴某联系有板材要运输到西安天力公司,是代收代付形式。吴某找到满达公司,将西安天力公司的业务挂在满达公司名下做,实际上由林森公司运输,林森公司运输后开具发票给满达公司,满达公司与南钢结算后向林森公司付款;2.林森公司为西安天力公司运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运输货物800多吨;3.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2016年1月份签订的,但是委托运输从2015年9月开始的,合同是补签的。满达公司对吴某的证言质证称:1.吴某在郑捷物流有限公司诉满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是郑捷公司的业务代表,现在又称是个体户,证人身份自相矛盾;2.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前面陈述《货物运输合同》是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后面又讲是1月7日签订的。满达公司确实收到了三张发票,但是《货物运输合同》不清楚是如何签订的;3.吴某陈述西安天力公司的货物是其负责承运,但运输车辆既不是林森公司的车辆又不是她本人车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4.吴某与林森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吴某陈述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合作,满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达属在2015年12月去世,其生前没有与林森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却在此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符合常理。苏某主要证言为:1.苏某系南钢销售经理,西安天力公司的业务是苏某负责的;2.苏某将西安天力公司运输业务介绍给吴某,吴某挂靠在林森公司,因林森公司不在南钢物流中心注册,由满达公司与南钢、西安天力公司签订代收代付协议,林森公司以满达公司名义运输;3.林森公司负责运输的时间段为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6、7月份。满达公司对此质证称:1.苏某系南钢销售人员而不是物流管理人员,其无法证明西安天力公司的货物是由林森公司运输的;2.南钢有明文规定运输公司必须在南钢物流中心登记注册,并且不允许员工推荐外在客户,而苏某却不知道该规定,法庭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苏某详细向法庭陈述了吴某挂靠林森公司与西安天力公司洽谈的过程,不符合常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至南钢物流中心调查西安天力公司业务事宜。经南钢物流中心工作人员核实,西安天力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从南钢提货843.284吨,运输单价包括550元/吨、660元/吨、770元/吨三个标准,代收运费合计505750.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西安天力公司的证明、汽运装车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西安天力公司的货物实际由林森公司运输,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满达公司仅以南钢与西安天力公司、满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代收代付合同抗辩货物由满达公司运输,不能成立。林森公司与满达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运费,现林森公司主张满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运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林森公司要求满达公司支付运费50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50575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28元,由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魏广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