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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兆林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兆林,又名郑联合,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1998年4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7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兆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兆林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段时,与姚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郑兆林受伤,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兆林与姚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郑兆林静脉血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郑兆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因伤被救至医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兆林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7)苏03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姚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兆林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兆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兆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兆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兆林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郑兆林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苏03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兆林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郑兆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