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何昌夏与郑德念、任利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夏,郑德念,任利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594号原告:何昌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郑德念,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鸽,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何昌夏为与被告郑德念、任利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德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越野车、浙C×××××越野车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2017年3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29民初5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夏及被告郑德念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夏起诉称:被告郑德念于2013年9月14日前承包山西大金禾煤矿井下工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就该工程与被告郑德念达成合作投资,被告郑德念占股70%,原告占股30%。2013年9月14日,各方资金到位,但上述工程在2014年4月份停工。2014年9月19日,通过三方结算工程投资总亏损13%,亏损数额按占股比例分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清偿。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经催讨,被告郑德念向原告出具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本息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利息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念答辩称:1、2014年9年19日结算后,原告的退伙款应为461725元,并非诉状上的600000元。2、本案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是迫于无奈才签的借条。3、2016年12月27日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利息从2016年1年29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以150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4、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郑德念向煤矿公司领取100000元,并向煤矿公司出具收据及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煤矿公司领取30000元,这两笔共计130000元,按其合伙比例,91000元是属于被告的份额,该笔款项应当视为被告还给原告的本金,应予以扣除。5、2016年1月27日,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利鸽未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及第一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欠条及账户结算单、结算单计算过程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郑德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财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投资煤矿,后因市场因素散伙,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现金461725元,并非本案60万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2日向金禾煤业项目部领取了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退还款,其中被告的份额为70%,即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回91000元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任利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郑德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单方书写,对数额和结算不清楚,借条中有说明已收到150000元的利息,认为应当冲抵本金,对账户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欠461725元,而不是600000元,对该组证据中欠条700000元,认为应当另案处理,结算过程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对被告郑德念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00000元收据上虽然是写的现金但并非现金给我,实际上是给的是煤炭,煤炭还放那卖不掉,提货单还在,另3万收据是开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郑德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德念以附件鼎辉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包山西省平陆县大金禾煤业有限公司属下的大金禾煤矿(官窑煤矿)井下工程。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就该工程与被告郑德念达成合作投资,被告郑德念占股70%,原告占股30%。各方资金到位后,但上述煤矿井下工程在2014年4月份停工。2014年9月19日,通过三方结算工程投资后(亏损数额按占股比例分摊),被告郑德念因挪用款项欠原告600000元。至2015年2月18日(即2014年农历12月30日),经原告催讨结算,被告郑德念向原告出具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本息付清。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农历2016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念欠原告何昌夏借款6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被告郑德念主张原告领取130000元中的91000元系被告所有,其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提供,可另案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念、任利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昌夏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及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郑德念、任利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池万澄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无代书记员 胡泽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