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翔、潘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翔,潘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3执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翔,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潘鸿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3民初786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潘鸿军名下浙A×××××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