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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56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亮支付原告租金35819.52元,承担违约金2023.80元(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未付租金35819.5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为被告向指定经销商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承租人为被告,融资项目为购车款3007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1085.44元,被告以其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256.32元,下剩租金35819.52元至今未付。马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长城”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车辆经销商为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32000元,首付款9600元,融资总额为30074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22400.51元、保险费3693.49元,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96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24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经销商账户;原告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期租金为1085.44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从被告银行账户扣自动扣划;被告连续二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原告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600元,原告向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融资车款224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期租金,合计3256.32元,尚欠租金35819.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金35819.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3.8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35819.52元租金自2017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819.52元、违约金2023.8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35819.52元租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