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谭绍权申请决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绍权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浙018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谭绍权,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谭绍权以(2016)浙018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查明:谭绍权与徐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018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绍权建房款21547元及违约金312元;二、驳回原告谭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经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1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二、徐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绍权建房款3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谭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谭绍权以案件一审法官无视证据、采信伪证、故意歪曲事实、徇私枉法,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由,于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内容为:1.赔偿误工费7个月21天,计60060元;2.赔偿高殿娥(谭绍权妻子)误工费7个月21天,计34650元;3.赔偿直接业务损失28万元;4.赔偿医疗(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案件所有费用计5500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计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29710元。本院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定的,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才属国家赔偿范围,否则即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只有“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等法定情形,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除此之外,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谭绍权以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错误,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徇私枉法”等情形,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谭绍权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谭绍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