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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晓勇、关云泽与奇达拉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晓勇,关云泽,奇达拉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晓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云泽(与关晓勇系父女关系),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达拉图,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孟庆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关晓勇、关云泽因与被上诉人奇达拉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晓勇、关云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被上诉人奇达拉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晓勇、关云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作出重新认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彦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重新认定。首先,从收费站调取的视频可以看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明显有一辆黑色的车,故意挤占了李彦梅正常行驶的车道,正是这台诱因车的违章行为才导致了李彦梅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到这台车,也未对其说明和分析事故成因,存在明显的重大事实遗漏,导致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第一时间调取收费站视频,导致没有及时查到这台诱因车,但不能据此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其次,李彦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保管和使用期间被损坏,导致不能读取数据,不能还原事故经过,造成事实不清;第三,交警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次鉴定是由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中心是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鉴定意见应当是有效的,在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操作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交警仍同意奇达拉图重新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这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相反和矛盾,并不能相互否定,且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采用第二次鉴定是错误的,同时该鉴定成因分析中认定李彦梅拨打接听手机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在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形下,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李彦梅应为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对奇达拉图及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金额应按照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不应按全部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请求。奇达拉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奇达拉图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关晓勇、关云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中对事实的调查以及关晓勇、关云泽上诉状的理由部分认为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并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奇达拉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关晓勇、关云泽、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奇达拉图的医疗费4863.70元、护理费1100元(11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复印费50元、鉴定费7690元、汽车损失(评估后待定)等,合计1480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13时27分,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的居民李彦梅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加971米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有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即原告奇达拉图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彦梅及车内乘员伊敏河镇居民李桂萍、刘野、董津娜、扎兰屯市居民刘宝喜、×××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原告奇达拉图及车内乘员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白连生、陶喜林受伤,两车部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伤者李彦梅、李桂萍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做了笔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李彦梅及李桂萍进行了尸检,对驾驶员李彦梅及奇达拉图进行了乙醇(酒精)检验。2015年7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奇达拉图、李桂萍、董津娜、刘野、陶喜林、白连生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关晓勇与李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云泽系关晓勇与李彦梅的婚生女儿。2015年7月28日,被告关晓勇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鄂公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奇达拉图于当日16时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挫伤等病症,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863.70元。李彦梅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往返于海拉尔区至伊敏镇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在李彦梅从海拉尔往伊敏河镇的途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晓勇、关云泽提出的原告奇达拉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彦梅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负有安全行驶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其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2015】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李彦梅就肇事的×××号捷达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人身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863.70元,因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承担甲类药的药费,对乙类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80%比例给付药费的抗辩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与投保人签订格式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故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维护;2、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3、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2.49元(40251元÷365天×9天)。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及尸体检验费等合计7690元,因系原告与被告关晓勇及关云泽在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为调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等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汽车损失费,因原告未申请做损失鉴定,原告要求另案处理,且本案主要处理原告的人事损害赔偿事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晓勇、关云泽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侵权人李彦梅已死亡,且被告关晓勇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关晓勇、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奇达拉图保险理赔款6756.19元(医疗费4863.70元+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2.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奇达拉图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奇达拉图、白连生、陶喜林同时签名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在奇达拉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支公司、关晓勇、关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李彦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由奇达拉图优先受偿的意见,白连生和陶喜林无异议,并在后续奇达拉图车损及白连生、陶喜林人身损害赔偿诉求所得保险赔偿款,三人自行分配,无任何争议。”关晓勇、关云泽对该份说明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份说明无异议,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三人自行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说明体现了奇达拉图、白连生、陶喜林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平等、自愿的行为,且关晓勇、关云泽、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认可该份说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李彦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及关于奇达拉图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据此认定李彦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奇达拉图无责任。关晓勇、关云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为决定维持该交通事故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能够还原事故现场、分清当事人责任,关晓勇、关云泽对关于有诱因车及行车记录仪被损坏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李彦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李彦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奇达拉图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奇达拉图驾驶的车辆上除了奇达拉图受伤之外,另有白连生和陶喜林也受伤,根据保险理赔原则,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应当按照比例受偿,但是鉴于本案中奇达拉图和白连生、陶喜林达成了由奇达拉图优先受偿、三人自行分配的协议,属于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平等、自愿的行为,且关晓勇、关云泽、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按照奇达拉图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关晓勇、关云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晓勇、关云泽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