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锦朋与被告高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朋,高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14号原告:李锦朋,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高永芹,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锦朋与被告高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朋、被告高永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支付月利息2%计算至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永芹与王国峰(已故)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高永芹及王国峰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高永芹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承担。因借款时无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永芹与案外人王国峰(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前,被告高永芹已故配偶王国峰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永芹已故配偶王国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宝清广益村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王国峰名下。两笔欠款共计218000元,同日,被告高永芹及王国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未约定利率。逾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高永芹对其与王国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芹给付原告李锦朋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高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