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刘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刘小明,刘建生,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生,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峡江县人,住吉安市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7928383372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明、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刘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刘建生雇请的司机驾驶赣K×××××半挂车途径320国道宜丰石市镇石崖滩村路段,因车辆故障,后轮飞出撞坏刘小明在320国道旁的房屋,造成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生通知了太保公司协商赔偿金额,没有达成协议,经公安交警认定赣K×××××车负全责,并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鉴定意见:“刘小明住宅受损房间(面积)属危房,必须拆除重建(三层主房维持现状)。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51264元”。诉讼中,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刘小明住宅受汽车飞出的车轮撞击后,局部墙体受到损伤,该栋楼的安全性评定为B级,按规范要求修复后,该房屋的安全性可恢复到汽车飞出的车轮撞击前。(二)刘小明住宅修复费用估算为:12436.04元”。审理中,刘小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该院预收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上高威正鉴定中心二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解释不能承重、属于危房的原因,认为神州的修复鉴定意见只能停留在理论上,如此修缮会造成二次破坏,否则,就要聘请高精技术,装备充足的公司施工,修缮费用不是几万元能解决的事。经该院书面通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赣K×××××半挂车牵引车、赣K×××××车由中达公司分别投保,赣K×××××半挂车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赣K×××××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建生的车辆交通肇事,损坏刘小明住房,到庭各方对公安交警事故认定的刘建生负全责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刘建生的损失额,太保公司对公安交警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进行了重新鉴定,刘小明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院依其申请通知双方鉴定人到庭对质,并告之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该院预收取出庭费用4000元,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无故拒不到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民事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太保公司应在赣K×××××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内支付刘小明2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综合以主车的限额为限”的规定,本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保险人均为太保公司,且损失小于主车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太保公司在三责险内依约赔偿。出险后,车主及时向保险人报险,在未得到赔偿款后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是查明损失的必要途径,太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刘小明损失为房屋损失为51264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66264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64264元,其中20%(免赔率)12852.8元由刘建生负担,另80%损失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实际车主刘建生清结中达公司的分期付款后,与中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中达公司与刘建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太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小明款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刘小明款51411.2元;二、限刘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明12852.8元。中达公司对本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刘小明已预交),由刘建生承担728.5元,太保公司承担728.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款43062.3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信了刘小明提供的上高威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接受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在该院主持下,选择了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查勘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前,一审合议庭书面通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咨询,该中心人员复函明确确认会按期派员出庭,但要求先行支付差旅费,一审合议庭在接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后,没有及时沟通商洽差旅费的支付事宜,导致该中心未派员出庭,所以鉴定人员非无故不到庭,而是一审合议庭衔接沟通不足导致鉴定人员未到庭。一审在此情况下不采信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且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直接采信刘小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二、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支付高额鉴定费,一审法院仅以不合理的不采信为由直接判决,不对上诉人支付的高额鉴定费做任何处理,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诉讼过程中支付鉴定费应划分承担责任人。三、被上诉人刘小明私自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参与的鉴定费保险人不替代赔付,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小明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采用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用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不是答辩人单方委托,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的,保险公司以不接受其估损价值为由拒绝参与鉴定。答辩人申请两个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就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接受质询,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拒绝出庭,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上高威正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仅出庭接受了质询,而且详细解释了为什么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修复方案不可行,答辩人的房屋不是框架结构,也没有圈梁,所以在拆除一楼损坏部分时用柱子支撑是不可能剾二楼受理均匀保持水平不倾斜的,因为只要受力不均就会加重二楼开裂。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已必须先收到出庭费用的理由,否则拒不出庭,不是正当理由。因为,鉴定中心既然接受了委托鉴定,出庭是他的义务,作为出庭的申请人,刘小明已经预交了4000元,一审法院也告知了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出庭费用,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拒不出庭,不属于正当理由。二审要求再出庭,神州鉴定中心已经丧失了接受质询的权利。二、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最高法院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退回鉴定费用,不能以支付了鉴定费为由就必须认定鉴定结论合法。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某出庭接受质询,黄某称,房屋只是局部受损,可以修缮。刘小明的西侧房屋因车轮飞出撞击,倒塌的长度斗砖一个在西侧,一个在北侧,卷闸门受损严重,经过现场整体勘查和测量裂缝,倒塌墙体安全性评定为B级,将倒塌墙体换成24厚的实心墙,更换卷闸门。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没有收到费用。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人黄某上述意见,仅代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未与上高威正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进行对质,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查实。因此,本院对神州鉴定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小明居住的房屋受损。事发后,刘小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了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期间上诉人太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被上诉人刘小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未采信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太保公司关于应采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