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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照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照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03号原告:四川省照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0幢第4层425-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09372670Y。法定代表人:雷贤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罗犟,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古叙路1号1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999656172。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德国。原告四川省照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蕾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玉泰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泰专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货款409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玉泰专科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泰专科医院因经营所需,从2013年年初即开始向原告照蕾公司购买医疗器材。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先行供货后,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差欠原告40905元货款未付。自此,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催要差欠货款,未果。之后,原告应被告所求,将货款结算方式调整为即时现金支付后再次开始向原告供货,同时,原告就被告原差欠的货款40905元多次向其催收,仍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玉泰专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本案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医疗器械买卖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亦能确认被告至今差欠原告货款40905元未付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差欠货款4090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货款40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